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志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7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85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並補充「被告唐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後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傷
者送醫,其他人報案,且當下未移動車輛但拖吊車有先將車輛抬高拉出行人,標繪後經警方指示才移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案發時有等交通警察到場處理事故等語,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俊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禁止穿越」標字及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第113 至11
5 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2號被 告 唐志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成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0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內A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服務區公廁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即貿然前進,因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右向左橫越車道之行人陳俊男,致陳俊男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傷口缺損、急性腎衰竭、四肢癱、胸髓軟化、左脛腓骨遠端骨折骨外固定及內固定、補皮術後,右上肢、左上肢及右下肢癱瘓無力,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俊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唐志成駕車於上開時、地,撞擊橫越車道之告訴人陳俊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撞擊橫越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⑴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右上肢、左上肢及右下肢癱瘓無力,需專人照顧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85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