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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建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管建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簡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簡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管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管建富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 告 管建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建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春日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簡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並於地面滑行後與管建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偉倫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腹部鈍傷、左髖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雙小腿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簡偉倫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管建富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建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車損暨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欲追究等事實,有和解書、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