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楷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當兵、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9號被 告 黃楷維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自行車,黃楷維車輛之右前方車身遂擦撞甲○○之自行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詎黃楷維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楷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到告訴人之自行車車體,導致被告之車輛右輪胎爆胎、右前車門及前葉板刮傷等事實。 2.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跌倒後,被告於前方大約2台汽車距離之處踩煞車(煞車燈亮起),然並未停車查看,嗣又繼續往前駛離現場等事實。 3.被告否認知悉撞到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應知悉有肇事,然並未留 在現場處理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3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之自行車車體有嚴重刮 痕,顯見碰撞力道非輕之事 實。 四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 1.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6/07 20:11:08秒~20:11:09秒,告訴人騎自行車在外側車道路旁,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6/07 20:11:10秒,被告車輛超越告訴人自行車旁時,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擦撞到告訴人之自行車,告訴人跌倒。 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6/07 20:11:12秒~ 20:11:15秒,被告超越告訴人自行車後,於告訴人跌倒處前方大約2台汽車距離之處踩煞車(煞車燈亮起),然後又繼續往前駛離現場等事實。 2.被告肇事後有煞車,顯見其應 知悉有肇事致傷等事實。 五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黃楷維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即告訴人甲○○之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後,車輛之右輪胎爆胎、右前車門及前葉板刮傷,且有明顯煞車等情,顯見其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