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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詩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又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駕車逃逸,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姚秉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1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記錄素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違反義務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被 告 陳詩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博愛二路沐風商旅對面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2段(下僅稱路名),由永昌路往南興路2段346巷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南興路2段6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有姚秉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該處路旁,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姚秉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右手挫擦傷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詎陳詩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害怕為警查獲酒駕犯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駛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陳詩豪剛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路0段000巷000之0號住處並拉下鐵門而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秉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秉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