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原載「告訴蘇立宸於警詢

時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蘇立宸於警詢時之指訴」。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楊

金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2號被 告 楊金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1段與高鐵南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立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蘇立宸受有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詎楊金翔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立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金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蘇立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