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莊惠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徐莊惠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莊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 告 徐莊惠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莊惠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05巷口時,適有吳尹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埔頂路1段305巷左轉欲往八德區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吳尹樂人車倒地,吳尹樂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莊惠萍明知吳尹樂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尹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莊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尹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左轉彎未依規定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