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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自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左自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左自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左自鐳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

之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自始未履行,有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5、117頁),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10時4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健行科大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行駛外側車道,行經龍岡路3段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路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蘇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右前方直行行經,遭左自鐳車輛自後方撞及,致蘇秀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擦挫傷等傷害。詎左自鐳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菀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存卷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向前擦撞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