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111年9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29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劉
政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僅發現肇事車輛,未見
被告,於翌(30)日0時10分許,被告自行返回現場稱其為肇事人並向警方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82-83頁),應認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雖曾因傳喚、拘提無著而由本院通緝,惟被告供稱係因未注意到開庭日期始未到庭等語。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均配合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且於本院發佈通緝之同日下午即為警查獲,並依本院之指示報到及接受審判,應認被告並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意。綜合本案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期間之情事,應認被告仍能配合本案之偵查及審理,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合於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要件,故考量其自首情節後,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
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返回現場向警方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將來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49502卷第149頁、第16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 告 劉政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被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往龍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長興路與崁頂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張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張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血循不良、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劉政遠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森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霄裡公園停車場監視器畫面CAM02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