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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佳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稱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擦撞行人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已歿)所受傷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3號被 告 潘佳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傅筠捷欲自同市區○○路00號前路旁步入車道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遂遭潘佳銘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使傅筠捷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第4胸椎骨折、第1、2、4、5腰椎横突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血胸、額頭撕裂傷(3x2公分)、雙側大腿及左上肢撕裂傷(右大腿:1公分:

左大腿:4公分、3公分,左上肢:1公分)、神經性膀胱、頸椎狹窄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傅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潘佳銘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與行人即告訴人傅筠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傅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穿越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D2TC50397、D2TC50398、D2TC50396)3紙、車籍資料頁面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4號函文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撞擊,致其另受有心絞痛之傷害,然查,心絞痛病情通常之致病原因為病人本身體質或救疾所致,於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之急診就醫事故應無醫療上之關聯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4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告訴人該等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