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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宋心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宋心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吳宋心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詹佳憲之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8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 告 吳宋心媚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心媚(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由中華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對向有詹佳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中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詹佳憲人、車滑倒在地,並受有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詎吳宋心媚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宋心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迴轉時,已知悉被害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在其前方人、車滑倒在地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會有其他人扶他,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詹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被害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詢問)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