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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世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古世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1至8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古世豪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季冬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乃市區道路,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4至78頁),且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旁協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2頁),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另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得認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林季冬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2號被 告 古世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街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世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民族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林季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林季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詎古世豪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季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林季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季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古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若有按期清償,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