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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家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拒檢逃逸,而罔顧用路人安全,沿途逆向、闖紅燈、蛇行及意圖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機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極為惡劣,不應輕罰,否則無從保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1mg/dL(換算後等同於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被 告 江家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微風KTV(下稱微風KTV)內飲用啤酒數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自微風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警員攔查,並依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11月5日凌晨5時24分許,對江家樟採取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41mg/dl(換算後等同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家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微風KTV內飲用啤酒數杯,嗣於11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自微風KTV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事實。 2 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份 證明被告江家樟駕駛本案機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41mg/dl(換算後等同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Mg/l)以上之事實。 3 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江家樟於案發當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 4 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江家樟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微風KTV內飲用啤酒數杯,嗣於11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自微風KTV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查:

(一)依據卷內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時,雖然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重心不穩而撞擊執法警員所駕駛之警用機車,然而當下被告並未無往警員所處位置衝撞之具體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罰對其加以相繩。

(二)至被告涉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75判決參照)。準此以觀,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並非單純指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秩序罰行為,而係指依其情節,已使不特定用路人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如高速追逐競駛,在夾縫中高速穿梭蛇行、以及惡意逼車等行為,且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進而與損壞、壅塞道路相當者,始克當之。

(三)經查,依據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雖然確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狀況,且該路段道路於案發當時尚稱開闊、視距良好,自難僅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進而認定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加以相繩。

(四)前開2罪名因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如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