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鎮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3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鎮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35號被 告 張鎮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途經文中路1段與龍安街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龍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撿拾座椅下飲料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而撞擊前方於對向路口停等紅燈由陳宥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宥安受有頭部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詎張鎮愷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