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章瑋綸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1號),被告章瑋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另結),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瑋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瑋綸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章瑋綸頂替被告朱書羽(本院另結)後,警方勘驗被告章瑋綸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而查知朱書羽始為駕駛人,再通知被告章瑋綸於111年7月27日到場說明,被告章瑋綸此時始坦承其確有頂替朱書羽之行為,是被告章瑋綸無自首之可言。⑵審酌被告章瑋綸為免朱書羽遭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頂替之犯罪之罪質及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1號被 告 章瑋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書羽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濱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羽(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章瑋綸、朱雅倩(就許濱璿提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義淳等3人,沿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仁德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許濱璿(就朱雅倩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民權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書羽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朱雅倩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就許濱璿對朱雅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嬿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另章瑋倫竟意圖使朱書羽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朱書羽,竟於朱書羽離開現場(朱書羽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該車之駕駛人。嗣經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書羽、許○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朱書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朱書羽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許濱璿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許○嬿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許○嬿、告訴人兼被告朱書羽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許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濱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朱書羽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章瑋倫、朱雅倩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兼被告朱書羽、同案被告章瑋倫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告章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章瑋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朱書羽,竟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該車駕駛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許○嬿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05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朱書羽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許濱璿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⑴為恭紀念醫院111年9月27 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 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111年8月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朱書羽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許○嬿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朱書羽、許濱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朱書羽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朱書羽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是被告朱書羽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章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