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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所載「許自瑋」,應更正為「蘇品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