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明知歐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對其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戕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5號被 告 李玉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結束之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2巷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倒路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分隊隊員歐哲宏據報前往處理,李玉娟見歐哲宏靠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產業道路旁,徒手以雙手湊上歐哲宏頸部,掐住歐哲宏脖子並將歐哲宏往路旁圍欄推擠,致歐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嗣已撤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哲宏執行救治傷患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李玉娟後,始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李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於證人即消防員歐哲宏實施救治公務時,徒手傷害證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傷害告訴人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