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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世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並注意安全距離」後補充「,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9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世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李世英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游日泰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游日泰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4、4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游日泰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日泰達成調解,獲其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低收入戶且身障之姐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1號被 告 李世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英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6公里900公尺,因塞車欲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同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驟然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其同向由游日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游日泰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詎李世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游日泰,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日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與告訴人游日泰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打方向燈切換車道後,已經回正,3秒鐘後告訴人就撞上,是後車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等語。 2.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 二 告訴人游日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未禮讓原直行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並因緊急煞車,頸部遭安全帶勒傷、胸口撞擊方向盤而受傷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照片1張及現場、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照片共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可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亦自陳於發生車禍後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上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