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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春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春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愛倫、告訴代理人余韋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4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倒車時之疏失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以附件作為緩刑條件,且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允諾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正春 黃愛倫 一、林正春願給付黃愛倫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強制險863,546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正春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給付黃愛倫120萬元,經黃愛倫點收無訛。 2.強制險保險金863,546元業經保險公司給付與黃愛倫,經黃愛倫收迄完畢。 3.餘款3,936,454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林正春應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5日各給付18,227元。 ⑵餘款390萬元部分,林正春應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黃愛倫2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款項匯至黃愛倫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愛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被 告 林正春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春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德新家俱桃園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貨車自店前空地向後倒車進入文中路車道內時,本應注意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後倒車,此時適有黃愛倫騎乘車牌號碼000—9176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愛倫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眼眶開放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顱底骨折、雙眼鈍傷併右側視神經損傷、右上唇及臉頰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犬齒、第二小臼齒共6顆缺失,且右眼失明(即右眼無光感無法矯正)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愛倫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參。另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林正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路外起駛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黃愛倫駕駛普通重機車與林懷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