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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雲財

宋芳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雲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宋芳草犯頂替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審結)」、第17行記載「而頂替鄭雲財」更正並補充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鄭雲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被告宋芳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宋芳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雲財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人受傷後,雖停留現場,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於現場向警方謊稱其非肇事之人,即擅自離開現場,而被告宋芳草明知其非駕駛人,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鄭雲財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之偵查,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羅檡達成和解,獲其原諒(見偵卷第105、107頁),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鄭雲財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須扶養罹癌父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宋芳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宋芳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宋芳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宋芳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被告宋芳草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4號被 告 鄭雲財

宋芳草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財與宋芳草係同事,鄭雲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宋芳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與其同向右側羅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羅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鄭雲財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進行查看亦未對羅檡給予即時救護,反躲藏在路旁檳榔攤內並聯繫宋芳草表明上開事發經過,並要求宋芳草出面處理而逃逸。詎宋芳草明知自己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者,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趕往上址,向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鄭雲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雲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鄭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告訴人羅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鄭雲財肇事後躲在一旁檳榔攤內,並聯繫被告宋芳草出面處理而逃逸,被告宋芳草遂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被告鄭雲財之事實。 2 被告宋芳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宋芳草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被告鄭雲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檡之指訴 證明被告鄭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鄭雲財肇事後即不知所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鄭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告訴人羅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現場現場照片12張、被告宋芳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鄭雲財肇事後未進行查看亦未對告訴人給予即時救護,並聯絡被告宋芳草出面處理而逃逸,被告宋芳草遂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被告鄭雲財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核被吿宋芳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鄭雲財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鄭雲財涉犯刑法第29條、第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嫌。惟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鄭雲財縱有教唆被告宋芳草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肇事逃逸部分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