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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偉皓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軒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5 行「原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更正為「原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證據部分關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眾診療服務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補充「被告洪偉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軒震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調院偵卷第13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普通重型機車途中任意急煞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14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8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原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重踩煞車而急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洪偉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洪偉皓願給付告訴人吳軒震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並應匯入吳軒震指定之帳戶。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4 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 元予吳軒震,另自115 年3 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予吳軒震,第62期給付金額為4,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吳軒震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被 告 洪偉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皓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8公里500公尺處,原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行經上址時在未有任何突發狀況下,煞車不當,致其機車輪胎鎖死而自摔滑行至對向,適對向有吳軒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軒震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

二、案經吳軒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偉皓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軒震發生車禍之經過。 2 告訴人吳軒震於警詢指訴。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岔路口,因胎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