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11月10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43234242號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183155號函暨所附裁決書(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9-25頁)」、「被告陳永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永燁原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2月25日經易處逕註,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酒駕逕註」之原因,經函覆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經警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於101年2月9日前繳納罰鍰、繳送,如同年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嗣經當時裁罰機關於101年1月10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並由被告母親收領,後自101年2月25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11月10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43234242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183155號函暨所附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19-2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酒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駕駛人即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且未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依上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核被告陳永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張鈺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8號被 告 陳永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燁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過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西向19.4公里附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鈺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路段同向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在陳永燁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陳永燁不慎自後方追撞張鈺涵所駕駛之車輛,致張鈺涵受有前胸挫傷、上腹部肌肉扭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永燁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鈺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交通大隊平鎮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