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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和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郭文和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郭文和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甲○○傷勢非重,經自行報案後,隨即送醫治療,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79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因車禍不方便之配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 告 郭文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3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3段與民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沿濱海路行人穿越道往西南行走之甲○○,致甲○○倒地後受有左側膝蓋、左側小腿、右側髖部、左側手肘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文和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