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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文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周明珠、吳榮唐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76號被 告 黃文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楊新路與楊新路1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周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榮唐因綠燈而自楊新路18巷右轉進入楊新路往大成路方向駛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周明珠與吳榮唐因而人車倒地,致周明珠受有左側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挫傷、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吳榮唐亦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詎黃文政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周明珠、吳榮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明珠、吳榮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周明珠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本署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號誌,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