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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110 年12月5 日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110 年12月5 日起至111 年12月4 日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之理由為何,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略以:被告係因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經掣開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被告未依限到案辦理,即依該裁決書主文自110 年12月16日起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10571號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被 告 陳信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貿2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呂靜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未熄火),遭陳信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後車尾,呂靜昀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靜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