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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輝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游輝財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被害人甲○○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被害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甲○○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年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 告 游輝財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東勇街與義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勇街往東勇北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跟挫擦傷之傷害。詎游輝財明知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證人甲○○,車流量很多,伊以為其已經走掉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證人人車傾倒於道路上,被告則將車牽往路旁,隨後逕自離去,而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證人甲○○經調解成立,證人甲○○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署114年1月13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