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祥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祥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祥釧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吳芷柔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固應苛責,惟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輕,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可參,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悉數履行,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等在卷(見偵字卷第77頁、第83頁)可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應屬較輕,倘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 告 王祥釧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釧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富國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與南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抵上開路口時,由南工路往富國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及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駕車闖紅燈,適有吳芷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由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綠燈起步前行,遂與王祥釧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王祥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祥釧明知其駕車肇事已有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三、案經吳芷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祥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祥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芷柔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擊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未留下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左膝挫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