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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VAN THE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QUACH VAN 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QUACH VAN THE(中文名:郭文世)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與南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楊忠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減速,煞車不及而與楊忠富發生碰撞,致楊忠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忠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郭文世明知楊忠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文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當中,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為入境工作之外國人,復依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