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琛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琛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十字弓1把、鋼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文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文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期間持有前揭刀械,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之十字弓,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1包雖非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惟係被告與上開十字弓一同購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顯為十字弓之周邊配備,與被告非法持有十字弓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72號被 告 林文琛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鹿草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琛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4700元之代價,購得十字弓1把(弓身長約42公分,弓臂寬約22公分)後,旋即持有之,其後林文琛又於113年8月21日上午某時,攜帶上述十字弓外出訪友,並自同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友人家中飲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部分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普通重型機車攜行上述十字弓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時,為警發現未佩戴安全帽而趨前取締,遂與林文琛展開追逐(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午,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575巷口,為警逮捕,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並測得林文琛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琛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十字弓1把扣案可稽,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張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攜帶該十字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屬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列管刀械,即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