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蕙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蕙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蕙君(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員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永昌路與員林路2段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交通標誌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路面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貿然於左轉專用車道右轉,與沿同路段左轉彎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春慧發生碰撞,致李春慧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蕙君於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李春慧、證人王序宸於警詢、檢詢證述
(三)證人黃昱豪於警詢證述。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發布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上開調項僅增列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123頁),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庭期通知告知上開法條規定及罪名,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交簡卷57頁)附卷可佐,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