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麒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麒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之告訴人郭宇翔,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0號被 告 陳麒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明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郭宇翔,致郭宇翔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陳麒明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宇翔、證人謝子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暨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