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麒明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第19頁)。又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3至24頁)。是本案判決應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5年1月3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5年1月24日,因該日適逢週六假日,故至遲應於1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15年2月23日始向本院遞交刑事聲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