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筑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彥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李世勇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游秋菊、李欣庭、李惠雯及告訴人李文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游秋菊、李欣庭、李惠雯及告訴人李文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6號被 告 黃彥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8巷由西向東往金龍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8巷與玉龍路巷口,欲左轉同市區玉龍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巷口停車之李潤霞,另為不起訴處分),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轉彎駛入玉龍路,適有李世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玉龍路由北向南往新龍路方向駛至,黃彥筑見狀已閃避不及,不慎與李世勇發生碰撞,致李世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5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李世勇之子李文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筑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彥筑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李世勇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潤霞之證述。 證人李潤霞於案發時雖停車於巷口,然該處未有紅線,其不認為己亦有過失責任。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之證述。 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黃彥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黃彥筑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李世勇發生車禍之事實。 6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即死者李世勇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7 告訴人撤告狀、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答辯狀。 1.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2.然依調解書所載,和解條件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中,200萬元、另179萬元,均係保險給付,被告實際上自行支付數額僅為23萬元。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彥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李世勇,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代表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如前所載,且被告因之請求為緩起訴處分乙情。然依調解書所示,和解條件之402萬元中,200萬元、179萬元,均係保險給付,被告實際上自行支付數額僅為23萬元,難認此揭數額,已足令其對所為肇事致他人死亡之情能生警惕。是衡酌致死重罪處罰之公共利益維護,認尚不宜予緩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