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昱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駕駛執照遭吊扣」,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廖昱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11頁),且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案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是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發佈通緝,並於114年8月7日本案撤銷通緝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 告 廖昱綸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綸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庸路與興安路口欲左轉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行人沈秉凡沿興安路行人穿越道行走,遂遭廖昱綸駕車撞擊,致沈秉凡受上唇挫傷、左膝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秉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秉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