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5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許永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5號被 告 許永盛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盛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月眉路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由周○銘(姓名詳卷)所騎乘並附載周○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已因前方紅燈而停下,仍自後擦撞該車,致周○蕎因此受有左上腹壁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詎許永盛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周○蕎,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周○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周○銘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減速從後撞擊,致乘客即被害人周○蕎受傷,被告稍停於路邊,未返回查看被害人傷勢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3月2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銘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