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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和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貿然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和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和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啓西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5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啓西及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及其餘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47、5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被 告 李和航辯 護 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富州,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由竹圍漁港往觀音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與無名巷交叉路口,先行靠右停等再起步行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陳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側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玉雲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肺挫傷之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於113年7月6日10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玉雲之父陳啓西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和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死者陳玉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啓西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搭載乘客李富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死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處理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者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 6 ①桃園市政府桃市鑑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②桃園市政府桃市覆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案經送桃園巿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如下: 1.李和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2.陳玉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和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於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9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