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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新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新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新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207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定應執行4年3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釋期滿距今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亦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持拘票於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拘提被告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8頁),並有車行軌跡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83頁),嗣並配合驗尿、接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2號被 告 謝新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未經撤銷而於112年4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6時至7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案件偵辦中)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從桃園市○○區○○○○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謝新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拘票,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停放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待謝新平返回車輛之際拘提謝新平,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9026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夢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車行軌跡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3-35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5212號函暨員警114年2月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3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9606號函暨員警114年3月29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違反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