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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355ng/mL、甲基安非他命:2533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部分,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車,因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此部分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㈢核被告劉文華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示時、地,所為數個危險駕駛之行為

,僅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騎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又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市區道路從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3號被 告 劉文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5日之某時,在臺北市之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茶壺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劉文華於114年5月8日22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時,經值勤員警察覺劉文華騎乘本案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至三民路2段,遂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欲將劉文華予以攔停,詎劉文華為規避警方查緝,明知倘駕駛本案車輛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鎮撫街、中山東路126巷、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口等多處路段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途追緝,始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緝獲劉文華。其後經警方採集劉文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355ng/mL、25,33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其遭警方攔查,為規避警方查緝,遂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⒉ 值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承辦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緝被告之過程,暨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⒊ 警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承辦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緝被告之過程,暨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355ng/mL、25,330ng/mL,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 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