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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暐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汪暐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

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 告 汪暐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暐倫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建平自同市區福國街由北往南方向步入車道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遂遭汪暐倫之機車擦撞,使蕭建平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汪暐倫明知其駕車肇事已有人受傷,仍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暐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