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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泰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朱泰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朱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明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反面、125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 告 朱泰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興(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4段92巷由富裕街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4段與富民街1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NGUYEN VAN DAT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民街146巷由富民街往楊湖路846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NGUYEN VAN DAT所駕之上述車輛衝至路旁水溝始停住,NGUYEN VAN DAT並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朱泰興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NGUYEN VAN DA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泰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D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