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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融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延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5頁)」、「被告林延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延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富林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6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富林及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及其餘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 告 林延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融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楊梅區快速路5段單行車道,由台31線往電研路方向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原應注意在單行車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825巷交岔路口附近,竟疏未注意按遵循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寶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5段825巷(即台66線高架涵洞)往快速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陳寶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導致第二頸椎骨折、心包腔積血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寶猜之配偶廖富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114年3月24日以校醫字第1140015686號函及所附該校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各1份 被害人確因車禍致死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