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追撞」應更正為「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寶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寶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張家芸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沒有要提告等語,與檢察事務官電詢告訴人之紀錄內容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32號被 告 黃寶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中山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成路與該路1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自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張家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方追撞,張家芸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寶錢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確認傷者之傷勢,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張家芸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予員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