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涼芬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涼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陳念廷因而人車倒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陳念廷之傷勢後,應補充「(林涼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念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涼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涼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念廷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6頁、第69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6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8號被 告 林涼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涼芬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AS8-2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由公園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置地廣場停車場入口之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置地廣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置地廣場停車場,適有陳念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由介壽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陳念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合併皮膚撕裂等傷害。詎林涼芬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念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涼芬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一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聽到煞車聲和倒地的聲音,我以為跟我無關,所以離開現場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念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置地廣場停車場,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告訴人機車,於被告機車左轉彎之過程中,為閃避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失控之位置,在被告機車正右方,斯時被告亦立即轉頭查看,足認相關情狀皆在被告目視範圍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聽到煞車聲和倒地的聲音,回頭看一下,看到陳念廷已經跌倒了等語,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係為閃避其所騎乘之左轉彎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仍騎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逃逸離去之事實及主觀犯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