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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翰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翰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頁),仍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黃信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之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被 告 黃信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國道2號西向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林鴻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並搭載林克弦、李海祺,致B車失控向左側翻於車道上,林鴻賢因而受有左肩、頭部鈍挫傷、左手、左大腿擦挫傷;林克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扭傷;李海祺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紅腫、右肩後側表淺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鈍傷、頸部、左腕、左大腿、左小腿挫扭傷等傷害。黃信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賢、林克弦、李海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賢、林克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海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林鴻賢、林克弦、李海祺之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160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2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林鴻賢、林克弦、李海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鴻賢、林克弦、李海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鴻賢、林克弦、李海祺於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復請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亦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