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第21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宇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謝宇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宇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謝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謝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 告 謝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文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4年1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03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宇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依法裁罰。
㈣現場照片。
㈤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附之「中華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 告 謝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文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12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依法裁罰。
㈣現場照片。
㈤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附之「中華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