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美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4號被 告 李美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嬌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張采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李美嬌車輛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遂遭李美嬌騎乘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張采儒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李美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采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美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與告訴人張采儒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停等紅燈,遭後方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