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春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春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春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其不慎撞及自證人龍建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跌落在地之乘客即告訴人呂素鳳,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97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41號被 告 胡春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連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往榮安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時,前方由龍建恆騎乘且搭載呂素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左側由鍾素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右轉而煞停,乘客呂素鳳因此跌落在地,胡春連煞車不及,車輛因而撞至倒地之呂素鳳,呂素鳳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胡春連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春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證人龍建恆機車煞車倒地,證人龍建恆要趕快把證人呂素鳳扶起來,伊的機車沒有壓到人,是跌倒的人碰到伊的機車,伊後來把機車騎到斑馬線,伊沒有聽到有人叫伊不要走等語。 二 告訴人呂素鳳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龍建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有撞到告訴人呂素鳳,被告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四 證人鍾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素惠騎乘機車右轉時,聽到後方有聲響,且見被告機車有碰撞至倒地之告訴人呂素鳳,證人鍾素惠有要求被告不要離開,被告仍離去之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之機車有碰撞至告訴人呂素鳳,嗣被告未留在現場,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