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奕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奕葦汽車駕駛人,行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中豐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268巷接干城路之交岔路口時」。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有熊蘊嘉步行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育樂街方向穿越馬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熊蘊嘉沿橫越中豐路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豐路268巷往干城路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奕葦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騎乘機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沈奕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穿越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中豐路268巷接干城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熊蘊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沈奕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所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進、禮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固應苛責,惟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輕,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可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成立調解,尚有3萬元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7至129頁)可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應屬較輕,倘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紅燈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1萬元成立調解,尚有3萬元未給付然,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 告 沈奕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奕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大昌路1段往龍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熊蘊嘉步行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育樂街方向穿越馬路,沈奕葦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熊蘊嘉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沈奕葦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熊蘊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奕葦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