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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耀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正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世文、楊美珠、呂秀鳳、呂志豪、呂蕙如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審交訴第61-62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四生、表明以後開車會更加小心注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前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45號被 告 徐正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耀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正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斯時適有呂東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而左偏行駛,徐正耀見狀閃煞不及,進而撞擊前方由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呂東海因而倒地遭吳柏宏(吳柏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致呂東海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右股骨、左脛腓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等傷害並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8分死亡。徐正耀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世文、楊美珠、呂秀鳳、呂志豪、呂蕙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呂東海倒地遭丙車撞擊進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正耀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呂東海倒地進而遭其所駕駛之丙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徐正耀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呂東海倒地進而遭其所駕駛之丙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徐正耀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呂東海倒地進而遭其所駕駛之丙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徐正耀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呂東海倒地進而遭其所駕駛之丙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6 1、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6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徐正耀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呂東海倒地進而遭其所駕駛之丙車撞擊而死亡及徐正耀為肇事原因,呂東海、吳柏宏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告徐正耀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甲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呂東海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呂東海倒地進而遭其所駕駛之丙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75判決參照)。準此以觀,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並非單純指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秩序罰行為,而係指依其情節,已使不特定用路人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如高速追逐競駛,在夾縫中高速穿梭蛇行、以及惡意逼車等行為,且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進而與損壞、壅塞道路相當者,始克當之。

(二)經查,依據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雖然證人吳柏宏所駕駛之丙車確實行使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後方,且被告與證人吳柏宏間為同事關係,但並無任何跡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吳柏宏競速之情事,且該路段道路於案發當時尚稱開闊、視距良好,自難僅以被告逾越速限行駛一事進而認定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被告行為固然導致死者死亡之結果,惟衡量被告整體駕駛情節,並未故意使不特定用路人暴露於直接隨時之具體危險,其結果亦未使人車達到難以通行與損壞、壅塞道路相當之程度,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罪責相繩。

(三)前開罪名因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如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