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羅宇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羅宇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往永豐路381巷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725巷與茄苳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直行,適有羅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由桃園區往永豐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羅宇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洪志文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羅宇辰於不顧,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宇辰、證人林冠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1份、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結果1份、被告地址簡表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等在卷可稽。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