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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50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彥廷於」應更正為「陳彥廷明知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

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唐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又其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停於現場並將告訴人移至路旁,但未進一步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且未停留現場至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被 告 陳彥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西勢湖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長庚球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唐瑋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左側肺部血胸等傷害。詎陳彥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唐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唐瑋發生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左側肺部血胸等傷害。 3.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8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之事實。 4.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左側肺部血胸等傷害。 5.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8-27